紀法百科丨公務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法律後果

紀法百科丨公務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法律後果

基本釋義

本條是關於公務員和參公管理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法律後果,以及受到撤職處分的執行方法的規定法律。這與《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第一類公職人員相對應。

制定目的

規定本條的目的,是對應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的身份特點,明確政務處分的具體後果,進一步增強政務處分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法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公職人員中最具有行使公權力特點的一類人員,與其有關的法律法規最為全面,要求也最為嚴格。

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法律後果

這個規定保持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相關要求並作了發展法律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但可以晉升工資檔次;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僅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而且也不得晉升工資檔次法律

類似要求早在2005年頒佈的《公務員法》第五十八條中已有明確規定,當時的要求是“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法律。2018 年,根據國家深化公務員分類改革,推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職級與待遇掛鉤制度的實際情況,修訂後的《公務員法》第六十四條在延續原法律要求的基礎上,將“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修改為“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

本條的相關內容,基本延續了 2018 年修訂的《公務員法》的表述,所作修改主要是根據該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國家根據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等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定與其領導職務、職級相對應的銜級”的規定,將“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進一步明確為“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法律

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受到撤職處分的執行方法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人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法律

關於撤職的執行,2005年頒佈的《公務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階別”法律。2018年修訂的《公務員法》延續了原法律規定。

在制定本法時,從周延考慮,對上述要求作了兩方面完善法律。一是將“降低階別”變更為“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相關要求更為具體,以滿足實踐中對不同身份公務員的處置工作需要。二是明確“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以防止只降級別不降待遇的問題出現,進一步宣示政務處分的警示、懲處作用。

來源法律: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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