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金融監管總局關於印發《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財會〔2026〕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會計,深圳市財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金融監管總局各監管局,各會計師事務所,各財產保險公司:
為進一步規範發展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保障委託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提升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風險承擔能力,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規定,財政部、金融監管總局對《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財會〔2015〕13號)進行了修訂,形成《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會計。
財 政 部 金融監管總局
2026年7月29日
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發展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保障委託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提升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風險承擔能力,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會計。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職業責任保險),是指會計師事務所投保的,以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執業人員因執業活動造成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會計。
第三條 鼓勵會計師事務所透過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等方式提升職業責任風險承擔能力、完善職業風險補償機制會計。會計師事務所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本辦法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的相應金額的,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經履行職業風險補償機制相關程式形成決議後,可以不再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約定進行使用和處理。
第二章 投保與承保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實行統一管理會計。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原則上由總所對分所的職業責任保險進行統一投保。
第五條 職業責任保險包括主險和附加險會計。
主險條款應當就保險責任、保險期限、合理的追溯期或者報告期、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免賠額(率)、法律費用或者其他費用損失等內容進行約定會計。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在主險的基礎上,為賬冊檔案丟失、首次投保追溯期擴充套件等投保附加險會計。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與保險公司訂立職業責任保險合同,應當平等自願、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理確定可保風險,明確保險責任會計。
展開全文
第七條 依法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以及從事金融企業等涉及公共利益相關實體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其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主險累計賠償限額不低於按照以下兩種方法計算得出的較高額:
(一)100萬元人民幣與合夥人人數的乘積(按投保時的人數計算);
(二)10000萬元人民幣會計。
第八條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其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主險累計賠償限額不低於按照以下兩種方法計算得出的較高額:
(一)會計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審計業務收入;
(二)50萬元人民幣與合夥人(股東)人數的乘積(按投保時的人數計算)會計。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提取職業風險基金的上年末累計留存額,可以抵扣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應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會計。
第十條 開展職業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和承保能力,配備專業的風險管控人員,且最近三年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於180%會計。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則建立市場化的職業責任保險費率浮動機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人數、執業年限、行政處罰記錄、涉訴情況和歷史賠付記錄等風險影響因素,以及保障範圍、賠償限額和追溯期等承保條件,確定和調整職業責任保險費率會計。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在充分徵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相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釋出職業責任保險示範條款會計。
示範條款應當包含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活動中疏忽、過失的釋義會計。保險公司已有同類或者類似職業責任保險產品的,可以直接以示範條款替換現有條款,並履行備案程式。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有關規定履行如實告知、條款說明、商業秘密保護等相應義務會計。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但不得妨礙市場競爭會計。保險公司要加強風險識別、管控,提高風險防範能力。
保險公司可以採用共保方式開展職業責任保險工作會計。
第三章 理 賠
第十五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會計。
會計師事務所收到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減少損失會計。會計師事務所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其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有關規定,嚴格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會計。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條款或者賠償事項發生爭議,且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按照雙方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指導有關注冊會計師協會會同保險行業協會組織成立職業責任保險專家委員會,對保險合同條款或者賠償事項可能產生的爭議依程式提供專家意見或者建議,供司法機關或者有關方面參考會計。
職業責任保險專家委員會成員可以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等相關方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等專業人士會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影印件等投保相關證明,以及上一年度理賠情況等資訊透過註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進行報備會計。從事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進行報備。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抵扣應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的,應當在報備時提交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附註應當包含職業風險基金上年末累計留存額等資訊會計。
保險合同發生變更或者解除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證明透過註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進行報備會計。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對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辦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開展聯合檢查會計。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與同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註冊會計師協會、保險行業協會之間建立日常溝通機制,加強資料對接和共享會計。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會計。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辦理職業責任保險,違反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等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會計。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註冊會計師協會、保險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責任保險監管中存在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包括註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等名稱近似且主要保障基本一致的保險產品會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會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財會〔2015〕13號)同時廢止。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有關要求。
來源會計:金融監管總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