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離婚期間出資購買,復婚後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產,能否認定為個人財產?

魯法案例【2026】432

夫妻一方離婚期間出資購買,復婚後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產,能否認定為個人財產?

(圖片由AI生成)

夫妻離婚後房產,一方出資購買房產

復婚後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

執行程式中如何認定個人財產房產

房產中另一方的遺產份額能否被執行房產

案情簡介

2019年,小乙由於資金週轉需要,向小甲借款186萬元房產。2023年,因小乙未按時償還借款,小甲訴至法院。訴訟期間小乙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包括配偶小丙、父親老丁及三名子女。結合案件事實及證據材料,法庭依法判令各繼承人在繼承小乙的遺產範圍內償還借款及利息。

判決生效後,小甲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執行局依法查封了登記在小乙與小丙名下的一處房產房產。小丙對此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案涉房產是其在離婚期間貸款購買的,並且用自己的公積金償還貸款,應屬個人財產,並非小乙遺產,遂請求撤銷查封裁定、停止執行並確認房產歸其個人所有。經承辦法官審查後認定,小丙與小乙於2005年協議離婚,2013年小丙貸款購買案涉房產,2015年雙方復婚,2019年借款發生時案涉房產登記在小乙、小丙二人名下,為共同共有。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夫妻一方離婚期間出資購買,復婚後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產,能否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以及能否產生對抗不動產登記公示的效力房產

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房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產權人透過登記機關完成不動產權屬變更後,無法定事項和理由,無權要求撤銷原變更登記。執行程式中認定不動產權屬問題,已登記的不動產應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產權登記在小乙與小丙二人名下,二人為案涉房屋的合法產權人。小丙主張房屋為個人所有並要求法院停止執行,需提供能夠推翻不動產登記的證據,若僅以個人出資、還貸為由主張排除執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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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房產。”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公積金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該房產雖為小丙在雙方離婚期間貸款購買,但兩人復婚後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且小丙繼續償還貸款所用的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異議人小丙無證據證明該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情形下,無法認定該房產為小丙個人獨有,該房產價值中去除小丙份額後的剩餘價值為小乙遺產。

最終,法院裁定駁回小丙的執行異議請求房產

法官說法

在司法執行實務中,涉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異議案件頻發,屬於家事執行領域的典型疑難案件房產。受婚姻關係的變動、房屋出資交付與產權登記存在時間差、實際出資主體與登記權屬主體不一致等因素影響,多數家庭不動產存在夫妻共有、親屬共有、遺產份額相互混同的情形。一旦家庭成員對外負有債務,極易引發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

在婚姻家庭、繼承類案件的辦理中,應把握好三重原則:第一,家庭成員內部達成的出資、還貸約定僅具備對內約束力,不能對抗不動產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亦不能據此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房產。第二,遺產繼承人應當嚴格適用限定繼承規則,僅需在自身繼承遺產的價值範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無需對被繼承人的超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以此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三,家庭成員在確認共有財產權屬時,應當主動明晰權屬狀態、留存固定出資憑證、釐清各自共有份額,兼顧家庭內部財產權益與外部市場交易安全。

法官提醒,不動產權屬認定、夫妻財產劃分以及遺產債務清償均有明確法律邊界,直接關係群眾切身財產權益與市場交易安全房產。在家事財產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尊重物權公示的法定效力,準確區分不動產實際出資與產權登記的法律意義,切忌以家庭內部出資、單方還貸的客觀事實,否定不動產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與此同時,遺產繼承人應當準確掌握限定繼承的法律規則,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依法承擔清償責任,做到既不規避法定償債義務,也不承擔超出繼承範圍的額外債務。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房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房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產,下列財產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產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房產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房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房產

作者房產:張偉、王承偉、孫禕璞

轉自房產:棗莊市中區法院

來源房產: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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